(2015)宣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孙运辉,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威市得禄乡大营村委会岔河村潘某某家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杨某某用刀杀伤王某腹部。经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用刀杀伤王某,致王某伤情达轻伤。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3792.4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155.40元、护理费1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合计人民币79940.62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民事赔偿愿意在判决确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威市得禄乡大营村委会岔河村潘某某家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吵打,杨某某用刀杀伤王某腹部。王某先后到得禄乡卫生院和宣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腹部刀伤、腹壁贯穿伤”,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13792.42元。经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蒋某某、潘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得禄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宣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王某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车旅费,其主张要求赔偿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3792.42元、误工费人民币1220.80元(76.35元×16天)、护理费人民币1220.80元(76.3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100元×16天),合计人民币1783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医疗等费人民币17834.02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劲人民陪审员 柴榕人民陪审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