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能与被告秦世全,郭献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能,秦世全,郭献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曾凡能,男,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秦世全,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郭献敏,女,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曾凡能与被告秦世全、郭献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能,被告秦世全、郭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能诉称,曾凡能于2013年在秦世全承包的铁山坪车库工地伙食团做厨师,并不接受秦世全的管理。只有当秦世全叫曾凡能去伙食团做事时,曾凡能才到工地去。事毕后,曾凡能即自由离开,并不接受考勤。秦世全扣发曾凡能工资一年有余。现曾凡能请求判令:一、秦世全、郭献敏支付曾凡能人工工资502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二、秦世全与郭献敏就曾凡能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秦世全辩称,曾凡能确实是秦世全介绍到铁山坪车库伙食团来做厨师,但并非秦世全承包的伙食团。曾凡能与秦世全之间没有关系,秦世全从未给曾凡能发放过工资。被告郭献敏辩称,确为秦世全承包的铁山坪车库伙食团,当时郭献敏与秦世全是夫妻,郭献敏负责伙食团的管理工作。曾凡能也曾在伙食团工作,且工资确实还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曾凡能于2013年曾到铁山坪车库工地伙食团从事厨师工作,此时秦世全与郭献敏为夫妻。现秦世全与郭献敏已离婚。2014年12月12日,曾凡能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秦世全、郭献敏支付曾凡能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曾凡能的申请,曾凡能由此诉至本院。庭审中,曾凡能举示了欠条,拟证明秦世全拖欠其工资5020元。欠条载明,秦世全铁山坪车库工地伙食团请曾凡能煮饭欠工资5020元。落款为“欠款人:郭献敏、秦世全”并盖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曾凡能与郭献敏均确认欠条为郭献敏出具,且签名与手印均为郭献敏所写及加盖指印。曾凡能陈述之所以让郭献敏代替秦世全出具,是因为秦世全当时不在现场。秦世全表示欠条非其出具,故不应承担责任。又,本院向曾凡能释明,根据其工作模式,曾凡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曾凡能所起诉的法律关系基础应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曾凡能表示认可本院的释明,并要求:一、秦世全、郭献敏支付曾凡能劳务报酬502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二、秦世全与郭献敏就曾凡能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曾凡能的劳务合同相对方问题,尽管曾凡能与郭献敏均确认曾凡能是在秦世全承包的伙食团做厨师,但秦世全却对此表示否认。曾凡能举示了欠条,拟证明秦世全拖欠其劳务报酬。但该欠条为郭献敏出具,不能证明为秦世全承包了伙食团。除欠条,曾凡能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秦世全为其劳务合同相对方。且,根据曾凡能举示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郭献敏已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曾凡能的劳务合同相对方为郭献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郭献敏应支付曾凡能劳务报酬。关于秦世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查明,郭献敏向曾凡能出具了欠条,表示尚欠其劳务报酬5020元。此时,郭献敏与秦世全是夫妻关系,而秦世全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郭献敏拖欠曾凡能的劳务报酬5020元为郭献敏与曾凡能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确认郭献敏、秦世全应连带支付曾凡能劳务报酬5020元。关于误工费与交通费的问题,曾凡能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曾凡能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献敏、秦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曾凡能劳务报酬5020元。二、驳回原告曾凡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献敏、秦世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