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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金才与李如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李如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李金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如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才与被告李如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被告李如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才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窑厂经营,双方约定,原告以窑厂红砖29.85万块抵还借款。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已付给被告红砖90800块。被告怕原告无力给付剩余红砖,被告将原告的推土机开回家抵押。双方还约定至8月25日如不交红砖,或者其中有抗黄砖,按退贷手续办理,如到期没有砖,推土机归被告所有。到期双方结清全部红砖的交接手续,但被告仍不交还推土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2014年8月25日砖不齐为由向原告索要10000元,否则不交还推土机。原告无奈给付被告10000元才���推土机取回。被告向原告索取的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如虎辩称,原告所诉用红砖抵偿借款是事实。原告称将其推土机开回去不是事实,推土机是原、被告借款未能偿还时约定的抵押物,不存在被告强行扣留。被告也没有强行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才同意取回推土机。原告给付的10000元是被告使用原告资金未能按期偿还所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以窑厂29.85万块红砖抵还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抵款的29万块左右的红砖在8月25日前如数交付被告,如果其中有抗黄砖,原告按退货手续办理;如果到期没有砖,原告承诺推土机归被告。当天,推土机由被告开走。2014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交付被告红砖。2014年10月24日,被告退回抗黄砖6.68万元,约定每块按0.38元计算,价值约25380元。2015年元月8日上午,经双方结算,原告给付被告红砖23.17万块,退回的6.68万块红砖价值2538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原告分几次给付被告25380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付清25380元的余款5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2014年8月25日砖不齐推土机底压乃磨(原告称真实意思为抵押耐磨费)壹万元整。今收款,李如虎,2015.1.25。”该收据系原告书写内容,被告签名及署日期。原告称被告收取其10000元没有依据,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部分债务用红砖抵偿,部分债务以现金偿还,并于2015年1月25还清全部债务。当天,原告将抵押在被告处的推土机取回并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给付被告1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该给付行为是原告自愿所为,原告称系受胁迫无奈给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金才���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