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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行非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诉双辽凯旋供热公司复议申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双辽市凯旋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行非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法定代表人叶万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刚,价格举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双辽市凯旋供热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行执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提出:(一)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行执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进行法律释明。按照法律规定对政府价格部门的处罚不服,应先进行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复议申请人告知被处罚人行政复议权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违反“三个明显”原则的规定,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三)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超出法定期限,审理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存在直接违法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已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处罚人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没有向被执行人交代诉讼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盖有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印章的问题,经审查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行政处罚作出机关的印章,向被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行政处罚作出机关的印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在立案受理后的审查中,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执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川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