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李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97号原告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铮,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联公司”)与被告李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荣蕃洁、周志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凯德广场.武胜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38号“凯德广场.武胜”03层18号房屋,作为经营“CANDYCART女装”之用途,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验收后接收。房屋交付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及函告,被告仍拒绝缴付,并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停业,并经原告核实其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2310.86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提出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但通知后其租赁店铺内货品仍不搬离,导致原告无法另行出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缴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及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2310.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98952.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占有使用费183478.14元(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8月16日止,按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信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二、催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欠缴六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函,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但被告未腾空商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尽到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李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广信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广信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占用商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辨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8号凯德广场·武胜03层18号房屋(计租面积122.8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CANDYCART女装”,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租金按照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每月以结算金额较高的方式实际收取,其中第一年月保底租金为24562元,第二年月保底租金为27018.20元,每月物业费6140.50元。合同另约定:“如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则甲方(原告)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抵扣乙方应付款项(但乙方无权用租赁保证金抵扣应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和/或作为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之赔偿,和/或根据本合同规定不予返还。……乙方擅自中途退租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并就所发生的损失向乙方索赔或者解除合同。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和/或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费用(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超过15天的,甲方或管理公司有权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乙方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所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和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额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4)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99476.10元和装修押金30702.50元,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停止经营。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96741.62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贵司补齐所欠所有费用。因贵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我公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3月4日,原告委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欠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委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欠款,并通知被告清理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铮作为承租方,拖欠租金并擅自撤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自2014年3月1日原告通知时解除。李铮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196741.62元。原告主张李铮应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41736.26元,同时要求李铮支付违约金198952.20元。原告这两项请求均系李铮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二者存在重合,原告只能主张其中一项,本院支持原告主张金额较高(即违约金)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674.2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已经退场,被告退场后是否腾空商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逾期腾退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李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96741.62元。三、被告李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98952.2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原告武汉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李铮负担734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甜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人民陪审员周志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