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龙与被告王百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王百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李世龙,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百诚,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荣忠,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原告李世龙与被告王百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被告王百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荣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龙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百诚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江隧道入口处压分道线与原告驾驶的苏A×××××的轿车相撞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百诚全责,原告无责。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800元、鉴定费290元。后了解被告王百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90元,(包含车损5800元、鉴定费2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被告王百诚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百诚辩称,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错误。原告驾驶车辆从后右方疾驶而来抢占缴费通道,从而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两车侧面都有油漆受损。处理事故的交警认为被告的车压分道线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车相撞,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认定缺乏证据,既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现场照片显示,是偏听或想象定案。即使被告的车事后压线,也是为了避让原告导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从右后方抢道超车,主动逼近缓慢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难以避让,此种情形下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损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擅自鉴定,提高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40分,被告王百诚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长江隧道入口处压分道线,与原告李世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同方向行驶中相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百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百诚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拒绝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后,原告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5800元,鉴定费290元。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5800元。另查明,被告王百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证明四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王百诚申请法院调取四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应的卷宗材料,但卷宗中并无监控、现场照片,仅有交警手绘现场图。原告认为现场图系交警根据二人陈述后画出来的,当时双方都认可的;被告王百诚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无事实依据的。此外,被告王百诚向法庭提供了其自行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以及证人丁某的书面证言。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百诚是否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百诚虽对于四大队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自行绘制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百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龙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王百诚进行赔偿。被告王百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百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李世龙。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00元、鉴定费290元,因有相应的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车辆损失5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5800元;鉴定费290元,由被告王百诚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龙财产损失合计5800元。二、被告王百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龙鉴定费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百诚负担(此款由被告王百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