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曹县庄寨镇庄寨行政村丁寨村村民郭某甲(系被告人丁某甲之母)因去该镇“帝品皇朝KTV”歌城找丁某甲,与歌城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甲参与争吵,用右拳击打服务生孙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丁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到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丁某乙、郭某甲、张某、郭某乙、卢某、潘某、丁某丙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和被告人丁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