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源鸿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鸿,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46号原告:李源鸿。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太平路29号。原告李源鸿诉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NO.10603392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源鸿称,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10时49分,在309国道高塘路段周村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扣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实施处罚决定书上所述的违法行为,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源鸿受到处罚之日至起诉之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源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梅审 判 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肖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