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与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振华街*号。经营者:俞如南。委托代理人:郑诗贵、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126号1、3、4、5幢。法定代表人:郭振义。原告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与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委托代理人郑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诉称: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1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21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qq打印件9份,证明:每月双方通过网络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制作对账单,由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再通过qq网络传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18.95元。3.订单传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的事实。4.快递单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货运公司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水滴头过针、水滴片过针等货物。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18.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218.9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和悦拉链厂支付货款5721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