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3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某,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二某,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三某,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四某,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分家析产,约定由被告王一某管原告、被告王二某管原告的老伴,将原告及老伴的地平分,由王一某、王二某耕种,但是被告王一某、王二某一直未尽赡养义务。2003年老伴去世,原告便独自一人生活,期间因病去被告王一某家中吃饭,均被拒之门外,村委会调解没有结果,多年来,原告一直由嫁到同村被告王四某照顾生活。2015年1月原告摔伤,大腿骨折住院,被告王一某、王二某都没有去看望原告,手术单上没有人签字,在多次催要下,被告王一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现在原告出院后,没有居住的房屋,因此请求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2000元,被告王一某、王二某在原告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一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3年以前原告与我母亲在一起生活,我与王二某一起出粮食,在我母亲过世后,原告和我大儿子在一起居住,原告的承包地是我与王二某分了,一人分得1.2亩地代老人耕种收获。不存在不让原告吃饭的问题。原告摔伤后被王四某接走了,直接住了医院到现在。2013年农历2月8日,通过村委会调解,我管两个月,王二某管一个月,依次类推,我按照协议执行了。原告现在的要求我尽量满足,起诉要求的费用过高,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王二某未作答辩。被告王三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王四某辩称,在我母亲去世前,我父亲一直跟我母亲在一起生活。母亲过世后,我父亲一个人生活,2008年开始我父亲每年至少在我家住半年,日常的医疗、生活开支都是我承担。我长兄王一某、王二某只管面,别的都不管。从2014年8月13日早上,王一某因为兄弟赡养问题,不让我父亲吃饭了,我父亲住在王一某大儿子家,我同意我父亲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一某、次子王二某、长女王三某、次女王四某。1995年原告夫妻给被告王一某、王二某分了家,并将自己的承包地每人1.2亩,平均分开交给被告王一某、王二某耕种,并约定由被告王一某负责管原告,被告王二某负责管其母亲。2003年原告妻子去世,原告一人独自生活,被告王四某由于嫁于本村,所以原告时常去小女儿王四某家。因为赡养原告的问题,被告王一某和王二某产生不睦,2013年经南永安村委会调解,由被告王一某、王二某轮流赡养,但未能执行下去。原告平时与被告王一某的大儿子住在一个院子里,在被告王一某的家里吃饭。2014年8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王一某将其拒之门外不让其吃饭,被告王一某认为,并不是事实,而是自己忙,没有按时让原告吃了饭。2015年1月原告摔伤住院,被告王四某将父亲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3000余元,被告王一某支付了20000元。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均表示同意原告跟小女儿王四某共同生活。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承担2000元,被告王一某表示承担不起,对2000元的用途和实际支出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一某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面粉50斤,原告不同意,认为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南永安村“河里”和“南门外”。“河里”的0.88亩地现在由被告王一某负责耕种,“南门外”的0.55亩地由被告王二某负责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1.06亩,每亩补偿款是100000元,被告王一某,王二某均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各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诉前,双方并没有因此而形成较为合理的书面赡养协议。诉讼过程中又未能形成一致的赡养原告的协议,矛盾表现在原告和其已故配偶的2.4亩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和承包地的耕种方面。承包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承包人只有依照合同承包的权利,并非个人私有财产,日常生活中更多地体现的是代为耕种承包地的义务,并非某种权利。但是随着南永安村距离尧都区较近,部分土地已被实际征收,取得了征地补偿款的实际情况,因而将原告的义务,转变成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无论如何,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以取得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赡养义务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原告提出的房屋问题,被告王四某提出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与赡养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裁决,可由权利人另案诉讼解决,原告提出的每人每月给付2000元赡养费的标准过分高于当地生活标准,且没有依据。被告王一某提出的每人每月50斤面粉,同样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一个月消费不了150斤面粉,可适当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跟随被告王四某共同生活;二、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面粉30斤。(每月上旬履行当月赡养义务);三、位于南永安村“河里”0.88亩和“南门外”0.55亩的承包地由被告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依次轮流耕种,每人耕种一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