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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元高与唐发娥、陈洪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高,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22号原告刘元高,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麻兰镇中心街***号,现住平度慧泽苑11楼205号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发娥。被告陈洪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文。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高与被告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唐发娥、陈洪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庆,被告陈文文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高诉称,2013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陈晓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刘元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陈晓锋、刘元高伤,陈晓锋因抢救无效于18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0.19元、清障作业费30元、鉴定费500元、检验费200元,共计10540.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发娥、陈洪昌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陈晓锋系我们的儿子,事故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系陈晓锋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陈晓锋死后我们没有继承他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文辩称,我与死者陈晓峰系夫妻关系,我俩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我也未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陈晓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刘元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陈晓锋、刘元高伤,陈晓锋因抢救无效于18日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810.19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3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检验费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元高无责任。另查明,无号牌摩托车系陈晓锋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死者陈晓锋生于1989年10月18日,父亲陈洪昌生于1965年10月28日,母亲唐发娥生于1967年5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障作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检验费单据;被告唐发娥、陈洪昌提供的土地证及平度市古岘镇乔戈庄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发娥、陈洪昌儿子,被告陈文文的丈夫陈晓锋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其他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陈晓锋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在接收陈晓锋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称,陈晓锋死后没有继承他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晓锋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在接收陈晓锋财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810.19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检验费200元,共计10540.19元。被告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10.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元,共计1054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在接受死者陈晓锋财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元高经济损失10540.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44元,由被告唐发娥、陈洪昌、陈文文在接受死者陈晓锋财产范围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