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苏某富等5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富,张某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富,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人张某锋,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东,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富、张某锋、张某、周某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富、张某锋、张某、周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富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惠阳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从中抽水,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接送赌客、担任荷手发牌,被告人周某东提供一辆面包车接送赌客,被告人张某、范某辉(另案处理)负责为赌��望风,2014年10月21日凌晨,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由被告人苏某富等人开设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富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8975元。被告人周某东于2014年12月21日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苏某富、张某锋、张某、周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东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富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锋、张某、周某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提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富伙同吕某(另案��理)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并从中抽水,被告人张某锋负责接送赌客、担任荷手发牌,被告人周某东提供一辆面包车接送赌客,被告人张某、范某辉(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望风,同年10月21日凌晨,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由被告人苏某富等人开设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富、张某锋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897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东于2014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缴获扑克牌5副、麻将台1张、赌资现金18975元,并在该酒店停车场依法扣押面包车一辆。2、证人温某武证言:今晚22时许,张某锋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载着我、刘某等人去到琼苑国际大酒店,然后我们就上到8902房,当时苏某富在房间等我们。我们进到房间后,赌博人员陆续到场了。23时许,我们就开始赌“大吃小”,赌了1个小时,至凌晨1时30分许就有警察过来检查。我到过该赌档3次,都是张某锋接送的,张某锋是接送赌仔的司机。当晚我带了300元参赌,每次下注20至50元。经辨认,指认张某锋是赌场的司机;指认张某锋驾驶用于接送其的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及赌资。3、证人张某方证言:今晚张某锋开一辆面包车载我到琼苑国际大酒店,之后我们上去902房后看到王某涛等人在打麻将。不久我们就用扑克赌博“三公”,赌了约1个小时,警察就过来检查了。我带了2700元去参赌,输了800元。今晚参赌的有我和苏某富、王某涛等人。该赌档的老板是苏某富和吕某,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客的司机。苏某富还负责抽水。经辨认,指认苏某富是经营该赌档的老板;指认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仔的司机;指认张某锋驾驶用于接送其的银灰色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及赌资。4、证人邱某证言: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张某锋开了一辆面包车接我和两个同事到琼苑国际大酒店,到了门口后张某锋告诉我们在902房,于是我们就直接上到902房,进去后看到王某涛他们在打麻将,后面陆续来了一些人,然后我们就用扑克赌博“三公”,赌了约1个小时,就有警察来检查。苏某富等人是组织和经营该赌场的,张某锋是接送赌仔的司机,有时也会发牌、抽水等,苏某富是发牌、抽水等。今晚我带了650元去参赌,每次下注为30至50元。经辨认,指认张某锋是接送赌仔去赌场的司机;指认苏某富是在赌场负责发牌和抽水的人;指认张某锋驾驶来接送其的银灰色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及赌资。5、证人岳某满证言: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苏某富开一辆本田小车载我到琼苑国际大酒店,然后我们就上了楼,进到房间看到有人在赌博“大吃小”,我就坐下来玩了几把,之后警察就过来检查。赌博时有抽水,按参赌时每把牌下注额的5%来抽水的,抽水由发牌者来抽,通常都是张某锋负责发牌。经辨认,指认张某锋是负责发牌和抽水的人;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及赌资。6、证人卢某荣证言:今晚张某锋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载我、刘某等去到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后看到苏某富等人在房间等我们。我们进去就聊天,之后参赌人员陆续到场,23时许我们就开始赌“大吃小”。赌了1个多小时后警察就过来检查。该赌场的老板是苏某富和吕某,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仔的司机,张某、���牛二”负责“看水”。赌博时有抽水,按参赌时每把牌下注额的5%来抽水的,抽水由发牌者来抽,通常都是张某锋负责发牌,水钱由苏某富保管。经辨认,指认赌场内接送赌仔的车辆是周某东出租的;指认张某是在赌场负责望风的人;指认范某辉是在赌场负责望风的“牛二”;指认苏某富是经营赌场的人;指认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仔和发牌的人;指认张某锋驾驶来接送其的银灰色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及赌资。7、证人王某涛证言:我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到该赌场参赌5、6次。苏某富是该赌场的组织人,负责发牌、抽水;张某锋是该赌场的司机,负责发牌、抽水。平时都是张某锋开面包车接送我们的,张某锋没空时,周某东就会开车接送我们。张某每次也会跟着张某锋来接我们,“牛二”也有跟着去赌场,但看了一会就离开了。赌场主要由苏某富负责,另一个老板叫吕某。经辨认,指认苏某富是该赌场的老板,负责保管水钱;指认张某锋是赌场的司机和发牌人;指认周某东是在张某锋没空时开车接送赌仔的人;指认张某锋驾驶来接送他的那辆银灰色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8、参赌人员莫某平、刘某、刘某华、陈某伟证言:今晚我到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参与赌博“三公”,至凌晨1时30分许就有警察过来检查,当场缴获扑克牌5副、赌资现金18975元。经莫某平辨认,指认张某锋接送其的银灰色面包车。经刘某辨认,指认张某锋是驾驶面包车负责接送赌仔去赌场的人;指认张某锋接送其的银灰色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及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经刘某华辨认,指认张某锋是赌场的司机;指认张某锋驾驶来接送其的银灰色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和赌资。经陈某伟辨认,指认张某锋是该赌场的司机;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和赌资。9、观赌人员王某攀、曾某贤、廖某红证言:今晚我到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观看他人参赌“三公”,至凌晨1时30分许就有警察过来检查,当场缴获扑克牌5副、赌资18975元。经王某攀辨认,指认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仔和发牌的人;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和赌资。经曾某贤辨认,指认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仔的司机及负责发牌和抽水;指认张某锋驾驶来接送其的银灰色面包车。经廖某红辨认,指认苏某富是赌场的工作人员;指认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客去赌博的人;指认张某锋驾驶来接送其的面包车。10、被告人苏某富供述:我于2014年9月26日开始组织赌博的,但不是每天都有赌的,至今赌了20天。我和吕某合伙的,我要是没在现场,就由吕某负责抽水、分水钱等。我们曾在御景湾酒店403房、名翔大酒店806房、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及8802房、旧桃园酒店的出租房23楼设赌。我雇请张某锋为司机,专门接送参赌人员,帮忙找赌博场所,之前还雇请张某、“阿辉”望风。赌场使用的车辆是通过冯某源向周某东借的,每次借车就付给他200至300元。赌场每设赌一次就付200至300元工资给张某锋,望风的张某和“阿辉”每人每天的工资为100至200元,剩下的钱就由我和吕某所得。周某东和张某锋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张某、“牛二”负责望风;张某、“牛二”在赌场内负责看风,张某锋每晚都会支付100至200元给他们;周某东负责提供面包车及接送赌博人员,他们的工资都是在水钱内拿出的,有时是我来支付工资给他们。赌博所抽到的水钱都是由我和吕某保管的,赌场结束后的次日我们就把水钱按股份分成。我占2成股份,至今共分得水钱约二万元。经辨认,指认张某是在赌场望风的人;指认张某锋是其聘请的赌场司机,也负责发牌;���认范某辉是在赌场望风的“牛二”;指认赌博现场、赌博工具和赌资。11、被告人张某锋供述:我于2014年9月中旬开始在涉案赌场工作的,赌场共开了20多天,赌了约有10多次,设赌的地点不断更换。赌场的老板是苏某富和吕某。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的,有时也在赌场发牌当荷手,买烟、水、扑克给参赌人员使用。赌场的工作人员还有张某、“牛二”、周某东等,当时是苏某富让我找到张某、“牛二”望风的,而我和周某东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到赌场。赌博时扑克牌和水、烟是苏某富给我钱去买,接参赌人员的车辆是冯某源跟周某东租的面包车,苏某富就安排我和周某东去接送参赌人员,我和周某东在御景湾酒店开设赌场2次,在格林豪泰酒店开设3次,在名翔大酒店开设1次,在旧桃园酒店的出租房23楼开设2次,在琼苑国际大酒店开设4次。张某及“牛二”等人都是每人每晚200元,均由吕某或苏某富支付工资的。赌场有人做庄时,庄家赢钱就抽取20至50元水钱,庄家输钱时就没有抽水。没有人做庄家时,他们就玩“大吃小”,每局都抽1040元,抽到赌博结束。赌博结束时,苏某富和吕某就会从水钱里返回每个赌客50或100元。经辨认,指认苏某富是赌场老板,聘请其做赌场的司机和保管水钱;指认范某辉是在赌场外面望风的“牛二”;指认张某是在赌场外面负责望风的人;指认周某东是所提供车辆的所有人,与其一起接赌客到赌场;指认其驾驶来接送赌仔的面包车;指认赌博现场;指认周某东正在格林豪泰开房的视频截图;指认他和周某东在格林豪泰正在等赌博人员到来的视频截图;指认周某东正在琼苑宾馆开房的视频截图。12、被告人张某供述:涉案赌场是苏某富、吕某两人合伙开设的,该赌场是2014年9月下旬开始经营的。在该赌场,张某锋负责驾驶面包车接送赌博人员的;周某东偶尔也会帮张某锋接送赌博人员,期间换成了周某东提供的面包车接送;我和范某辉(外号“牛二”)负责望风。到酒店开房的有我、张某锋、周某东、范某辉等人,有在御景湾大酒店、名翔大酒店、马斯兰德国际酒店、琼苑国际大酒店、格林豪泰等酒店开过房,开好房后就在房内开设赌博“三公”。张某锋叫我到赌场工作,我在该赌场望风大约有半个月。我和范某辉望风一晚能得100或200元,至今共赚了约二千元。赌博时一般是由张某锋发牌,张某锋没空时由吕某发牌。经辨认,指认苏某富是该赌场的老板;指认张某锋是负责接送赌客的人;指认周某东是提供面包车给张某锋接送赌客的人,并在赌场内接送赌博人员;指认范某辉是在赌场内望风的人。13、被告人周某东供述:涉案赌场系由苏某富、吕某等人于2014年9月份开设的,他们有在格林豪泰酒店、御景湾大酒店、名翔大酒店、琼苑国际大酒店开过房设立赌场赌博“三公”,张某和“牛二”在赌场内负责望风,张某锋负责接送赌客,我于2014年9月购买了该辆面包车,就将该车租给苏某富他们等人接送赌客,有时张某锋没有空时,我也会帮忙接送赌客。赌场结束后,我会获取50至200元的工资,至今获利2000多元。经辨认,指认苏某富是该赌场的老板;指认张某锋负责接送赌客的人;指认张某、“牛二”是负责望风的人。14、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苏某富等人在涉案酒店开房设立赌场的情景。1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三公”赌档抓获涉赌人员苏���富等人,另外在该酒店停车场抓获涉赌人员张某锋等人;同年11月6日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某;同年12月21日周某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富、张某锋、张某、周某东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富系涉案赌场的组织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锋、张某、周某东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富、张某锋、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东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周某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对缴获的赌资1897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