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徐平诉与宋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宋军东,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徐平,男,汉族。被告宋军东,男,汉族。被告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宋军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平诉被告宋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被告宋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宋军东应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558500元,逾期不还承担111700违约金,被告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还,根据我国《民事事诉讼法》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700元。3、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军东辩称:2011年11月30日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是被迫写的,2011年11月30日到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已经扣了100000元,2014年1月我还给原告25000元,2014年8月我再次偿还原告80000元,计算利息应该是本金加上这两年的利息再减去105000元,2013年我与原告协商过其中300000元按照20%计算利息,其余的500000元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我计划2015年8月份开始给原告还款,争取年底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笔款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5585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11700元,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宋军东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被迫所签的名字。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宋军东向原告徐平借款800000元,2014年1月还款25000元,2014年8月还款8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徐平与被告宋军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底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提供现金80万元,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还银行贷款。甲乙双方约定利息截止2014年元月还款2.5万元(贰万伍仟元),截止2014年8月乙方还款8万元(捌万元),至今再未向甲方还款,经双方算帐尚欠甲方本息92.5万元(玖拾贰万伍仟元)。2014年利息拾玖万贰仟元,计算方式:80万*24%=19.2万元,共计:111.7万元,现甲乙双方针对以上款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2015年春节前还款55.85万元,逾期不付承担20%的违约金,即:111700元(拾壹万壹仟柒佰元)。二、剩余55.85万元在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不付承担20%的违约金,即:111700元(拾壹万壹仟柒佰元)。三、甲方因追索债务而发生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查档费、评估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由债务人(乙方:宋军东)承担。四、乙方自愿用塔拉克乡高速路口冷库、阳霞胡杨农场400亩荒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斯巴路汽车一辆(车号:新M883**),轮台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资产提供担保。五、该还款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交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一份。六、该协议经甲乙双方捺印及轮台浩翔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生效。贷款方(甲方):徐平,借款方(乙方):宋军东。担保方(盖章):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12月19日。”该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11月被告宋军东向原告徐平借款800000元,2014年陆续偿还105000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笔款项“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558500元,逾期不付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111700元,因被告自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且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综合考虑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损失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111700元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处有被告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应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虽双方有协议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系被迫所签订,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平借款558500元、违约金111700元,合计670200元。被告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2元,减半收取5251元,由被告宋军东、被告轮台县浩翔杏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泽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