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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王市高架桥下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5.7mg/100ml。2015年2月25日9时,孙某劝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管士伟到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劝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管士伟到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孙某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劝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管士伟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原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其具有的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其再次以此理由上诉要求从轻判处,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