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被上诉人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龙脉·江南世家”B-5工程。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王中华签字。由于被告需要商品混凝土,于2009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签字。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龙脉·江南世家”B-5;2、供应商品混凝土约7000立方米;3、供应时间预计从2009年7月起;4、计量结算方式:按原告实际运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并经被告指定陈红、宗柏林签字的商品混凝土运送单总数量为准;5、付款方式:原告先垫浇混凝土1500立方米作为垫支,之后,每浇注两层须付清该两层的款项。垫资款待最后一批砼浇注完毕后,在见证取样试块合格的前提下一个月内付清;6、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2010年7月28日达州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主体二十层柱、梁等进行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陈红及王中华签字的《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确认,截止2010年7月1日最后一批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7400.5立方米,共计货款3056476元。之后被告分期付款,但仍下欠货款1066476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8月22日被告要求解除查封,并承诺在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但事后仍未履行。2013年7月4日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1066476元及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部分被告应当支付。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原告先垫浇混凝土1500立方米作为垫支,之后每浇注两层须付清该两层的款项。垫资款待最后一批砼浇注完毕后,在见证取样试块合格的前提下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28日达州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主体二十层柱、梁等进行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被告最后的给付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故,被告应从2010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下欠货款106647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三、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年7月8日递交了民事起诉状。8月22日被告要求解除查封,并承诺在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但事后仍未履行,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066476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资金利息应从检验合格之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错误;2、《销售对账单》系事后补签,不能作为计算未付款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1)项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结算总量,按甲方实际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并经乙方指定陈红、宗柏林签字的商品混凝土运送单总数量为准。故,本院对陈红签字的《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所确认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予以确认。虽然《销售对账单》系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但是《销售对账单》是被上诉人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依据《达县升华砼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制作,故,上诉人主张《销售对账单》不能作为计算未付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垫资款待最后一批砼浇注完毕后,在见证取样试块合格的前提下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28日进行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按《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为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上诉人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催收货款,若超过三个月被上诉人未收到欠款,上诉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承诺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下欠货款是明知的,并且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3元,由上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大刚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