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天宏公司与城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天宏塑料制品厂,宝清县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佳木斯市天宏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周亚玲,职务厂长。被告宝清县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佳木斯市天宏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宝清县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天宏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单位王天洋从原告处赊购保温板,共欠原告122575元,于2013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兑换楼房协议,约定保温板价格为每平方米33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四次共出售给被告323立方米保温板,被告欠原告保温板款106690元。上诉款项共计229265元。被告承诺将坐落于宝清县XX小区X栋X单元XX室面积为77.23平方米房屋做价抵顶所欠原告保温板款。现被告已将此房出售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言而无信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温板款22926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限期内未能补充材料,故应驳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天宏塑料制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梅代理审判员 刘同江代理审判员 修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初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