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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雨玉、王惠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孙雨玉,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戚兴,蒋璟,丹阳市都市,吴世庆,杨慧,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4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周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雨玉。被告王惠裕。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裕,该公司经理。被告戚兴。被告蒋璟。被告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戚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世庆。被告杨慧。被告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法定代表人吴世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孙雨玉、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戚兴、蒋璟、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吴世庆、杨慧、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雨玉、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戚兴、蒋璟、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吴世庆、杨慧、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雨玉、王惠裕、戚兴、蒋璟、吴世庆、杨慧等人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总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雨玉、王惠裕又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孙雨玉、王惠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各被告均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扣收保证金3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雨玉、王惠裕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45566元、公告费、评估费等由被告孙雨玉、王惠裕承担;3、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被告戚兴、蒋璟、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杨慧、吴世庆、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雨玉、王惠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雨玉、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戚兴、蒋璟、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杨慧、吴世庆、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雨玉、王惠裕、戚兴、蒋璟、吴世庆、杨慧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以上六被告既是授信申请人,也是其他人的担保人;总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其中被告孙雨玉、王惠裕为2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各授信申请人所属企业均为实际借款人并互为担保人;期间,六被告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借款合同(含借据),同时约定在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戚兴、蒋璟、杨慧、吴世庆于同日、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孙雨玉、王惠裕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9月18日,被告孙雨玉、王惠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雨玉、王惠裕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孙雨玉、王惠裕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除原告已扣收保证金30万元,被告孙雨玉、王惠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55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均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雨玉、王惠裕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庆、杨慧、戚兴、蒋璟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方式和范围明确,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世庆和戚兴分别作为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上述两公司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两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雨玉、王惠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雨玉、王惠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45566元。三、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戚兴、蒋璟、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杨慧、吴世庆、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雨玉、王惠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46元,由被告孙雨玉、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戚兴、蒋璟、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杨慧、吴世庆、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刘艳飞代理审判员  李祥华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