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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城与陈呈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陈呈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李诚,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郑延海、王贝贝,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呈民,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李诚与被告陈呈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延海、王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诚诉称: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58996元赔偿款全部还清,被告无视协议约定,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8996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李诚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等。被告陈呈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租赁关系。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诚与被告陈呈民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李诚从被告陈呈民处取回部分架管扣件等,被告陈呈民尚欠原告李诚部分货物未返还,折合价值158996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底前全部付清。该部分不包括(2011)槐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补充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原告李诚及被告陈呈民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呈民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诚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诚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诚与被告陈呈民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李诚凭此协议书向被告陈呈民索要款项158996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呈民华宝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彭建诉称的事实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原告李诚要求被告陈呈民支付律师费3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诚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周雷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诚158996元。二、驳回原告李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陈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