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剑飞与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8号原告何剑飞。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乐之,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德。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剑飞诉被告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何剑飞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覃德名下所有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0号民发大观天下A5栋1单元A5-1-13A-0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原告何剑飞用于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桂B×××××揽胜2993CC越野车一辆(所有人为何师武)予以查封。原告何剑飞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告覃德的委托代理人吴昕蔚、王光胜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剑飞诉称,被告覃德因购买房产而欠有霍德豪的购房余款及利息1200000元,为清偿被告所欠霍德豪的债务,于是原告、被告、霍德豪共同签订了《代还款证明》,三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霍德豪还款120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签约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其现金280000元,另向霍德豪支付1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28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期从2013年6月14日到2013年7月14日,如逾期不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后交给原告收执,确认了共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约通过交通银行网银方式向霍德豪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款归还为由,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德向原告何剑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2、被告覃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代还款证明;证据1-2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原由,被告覃德欠下霍德豪借款后,由原告代替被告向霍德豪还款的事实;3、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从银行取现已支付2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霍德豪偿还了1000000元的事实;5、霍德豪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收到原告何剑飞代被告覃德偿还的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转账,200000元为现金。被告覃德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无效的,原告是通过欺诈的手段让被告与其签订了此借条,本案涉及刑事,应中止审理;2、原告何剑飞实际代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另280000是原告预先收取的高额利息,并不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3、霍德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把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覃德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及书面质证,被告覃德对原告何剑飞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才致使被告立写及签订的;证据3恰好证实了原告盗取被告银行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银行印章是打印的;证据5霍德豪存在做伪证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的,认为证据1、2是受原告的欺诈立写及签订的,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4银行盖章为电子签章,是真实、合法的;被告认为证据5霍德豪存在做伪证的可能,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4与证据5相关联,可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被告覃德因购买南宁市望园路12号青年国际商铺缺乏资金,欠下霍德豪购房本金及利息12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何剑飞、被告覃德及霍德豪三人经协商,三人签订了一份代还款证明,被告覃德欠霍德豪商铺购房余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由原告何剑飞代被告覃德向霍德豪偿还,款项到账后,被告覃德欠霍德豪之款项付清。被告覃德欠原告何剑飞款项即1200000元,该款由被告覃德自行还款给原告何剑飞,与霍德豪无关。该证明由三人确认签字。签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付给被告现金28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偿还欠霍德豪的借款。同日,被告覃德向原告何剑飞出具了借到原告何剑飞现金人民币12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到2013年7月14日,逾期不还,则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次日,原告何剑飞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代被告覃德向霍德豪偿还了尚欠的1000000元欠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覃德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覃德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覃德向原告何剑飞借款128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在案证明;借款中的12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霍德豪的欠款本息,有原、被告与霍德豪三人共同签署的《代还款证明》及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霍德豪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覃德向原告何剑飞借款1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何剑飞要求被告覃德从2013年7月起以本金1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何剑飞请求月利率2%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被告覃德提出霍德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把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剑飞、被告覃德及霍德豪三人达成代还款证明协议是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的转移,霍德豪同意覃德将欠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何剑飞,由何剑飞代覃德向霍德豪偿还,那霍德豪与何剑飞之间及何剑飞与覃德之间分别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且霍德豪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何剑飞已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在本案中,霍德豪并不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被告覃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覃德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和立写的借条、代还款证明是受到原告何剑飞的欺诈及本案借款本金1280000元,其中280000元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以上提出的抗辩,均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覃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德应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给原告何剑飞;二、被告覃德应向原告何剑飞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80000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6元(原告已预交101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236元,由被告覃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雪艾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