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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治贵与袁治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治贵,袁治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袁治贵,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袁治礼,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袁治贵与被执行人袁治礼健康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袁治礼未能按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陇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给付义务,2013年袁治贵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袁治礼执行能力,我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4日,经袁治贵申请我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102793.2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治礼执行来5000元后,因患有食道炎溃疡、糖尿病等疾病,出不了门,挣不了钱,经查明,被执行人袁治礼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解决申请执行人袁治贵的实际困难,我院向市委政法委申请了司法救助金50000元,申请执行人袁治贵接受司法救助后,保证息诉罢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袁治礼有执行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