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观彬,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观彬,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观彬,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观吉(刘观彬之兄),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0012-5。法定代表人祝向波,主任。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刘观彬、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养护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龚云祥、被告刘观彬委托代理人刘观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养护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7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刘观彬驾驶渝AU9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涪陵往巴南区木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103省道双河口镇下作坊大桥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肩上堆放的碎石子相接触,造成刘观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观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养护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刘观彬抢救费用24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24800元。被告刘观彬辩称,对原告垫付的事实无异议,因自己受伤严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养护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刘观彬驾驶渝AU9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涪陵往巴南区木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103省道双河口镇下作坊大桥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肩上堆放的碎石子相接触,造成刘观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观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养护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刘观彬抢救费用248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中心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申请,已垫付了伤者刘观彬的医疗费24800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刘观彬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养护段未经审批在道路上堆放碎石子进行施工,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刘观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养护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刘观彬应承担60%(即1488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养护段应承担40%(即9920元)的偿还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请被告刘观彬和被告养护段偿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观彬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880元;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92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本院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观彬承担126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承担8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被告刘观彬、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