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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罗伦付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伦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23号罪犯罗伦付,男,1971年8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伦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罗伦付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0年6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2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伦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罗伦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伦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1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