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78年11月23日,回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7时许,马某甲在秦州区皮毛厂家属院其母亲居住的房内,将吃剩的骨头从窗户扔在楼下苏某某家柴房和晒太阳的马某乙身上,马某甲听到苏某某骂他,便追到楼下质问,二人发生厮打,苏某某丈夫马某丙见状上前劝解,马某甲将马某丙的右手掰伤。马某丙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丙右手外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0日,马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甲赔偿了马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已履行,马某丙对马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穆某某、苏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天水四○七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