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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汪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疑心病重,二人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自2012年初在原、被告一次严重争吵后,原告多次回到父母家居住,后因考虑到女儿小学升学考试和读书才回家居住。但自2013年8月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已彻底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有部分不是事实,我不愿意离婚。原告所谓的争吵,有过三次,但是都是因为原告出轨引起的。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和谐,但是并没有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女儿孙某乙还小,并且即将面临小学升学考试,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庭审中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生于××××年××月××日。4、独生子女证,证明婚生女为独生女。5、被告于2013年5月托人转交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就有离婚的意思,且在离婚协议书上列出了主要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具有公示力,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4月被告以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多次发生争吵影响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搬回父母家居住,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因对对方的忠诚不信任而多次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和睦相处,系未及时沟通及交流不畅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理解,彼此关爱,相互尊重,夫妻关系逐渐改善。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证据证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家庭稳定,为了未成年人能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