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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商初字第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70-1号原告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帝都大厦1号楼1单元1306室。法定代表人王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先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龙雾桥东路北。法定代表人鲍永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丰华,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云,该公司会计。原告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诉被告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先强、王鑫,被告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丰华、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月签订大块焦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焦沫,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40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73408.4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丰公司辩��:根据被告嘉丰公司的账面,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欠被告票面金额为1010708.51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223.11元;如果原告不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368.0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是否欠被告票面金额为1010708.5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2、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3808.8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9599.6元的增值税发票。3、销售结算单两份,证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量为2048.34吨、单价为1320���的焦沫42车,结算金额为2703808.8元;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量为583.03吨、单价为1320元的焦沫12车,结算金额为769599.6元.4、焦炭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焦沫符合质量标准。5、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6、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8日的过磅单,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焦沫54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嘉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焦炭质量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2、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过磅单不予认可,结算单、过磅单没有被告嘉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4、对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部分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嘉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焦炭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购销合同、焦炭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过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且过磅单供货单位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嘉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嘉丰公司与建滔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起分多次向建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964958元。2、被告嘉丰公司与原告君达公司的付款明细账单及转账凭证,证明被���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建滔公司货款150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原告君达公司货款100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原告君达公司货款100万元。3、2012年5月28日转账凭证及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支付建滔公司货款150万元,该通知单显示申请领款人为王光强,王光强系原告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估入账单,证明被告嘉丰公司欠建滔公司货款2104623.51元。5、授权委托书,证明建滔公司授权李建川前往被告嘉丰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君达公司与建滔公司是混同的,被告嘉丰公司视为同一家进行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5月28日的款项是被告支付建滔公司的,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光强既是原告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建滔公司的销售人员。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君达公司、被告嘉丰公司及建滔公司需三家同时对账。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时,原告会计也在现场,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系建滔公司交付被告的,因被告将原告与建滔公司视为一家,故建滔公司协助进行了对账。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君达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嘉丰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大块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焦沫,数量为2203.52吨,单价为1320元,金额为2908646.4元;执行国家焦沫标准:挥发分≤2.5%,硫≤0.8%,固定炭>80%,水保12%,超出部分扣除吨数;计量以供���电子磅为准,化验双方共同取样,样品一式三份,化验结果以供方为准,需方如有争议以第三方化验为准;合同签订后,等发货完毕一周内结清所有货款,供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大块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焦沫,数量为625.08吨,单价为1320元,金额为825105.6元;其他约定内容同2012年4月6日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君达公司陆续向被告嘉丰公司供应焦炭沫,并向被告嘉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347340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嘉丰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7日共计向原告君达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嘉丰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建滔公司汇款150万元。另查明:被告嘉丰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12年6月13日,焦沫发票到(建滔能源)2048.3吨,贷方金额为2703808.8元;2012年8月26日,由关联公司(君达商贸)发票开���583.03吨,贷方金额为76959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建滔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嘉丰公司发货,并认为原告君达公司与建滔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不是关联公司。被告则认为原告君达公司与建滔公司系关联公司,三方的交易混乱,无法分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是否欠被告票面金额为1010708.51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君达公司应就被告嘉丰公司的欠款数额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总额为3473408.4元,被告嘉丰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473408.4元。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为3473408.4��的增值税发票及过磅单等证据,但过磅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建滔公司,并非原告君达公司,且过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无法认定其向被告嘉丰公司供货的总数额,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货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嘉丰公司在欠付货款的问题上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自认在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10708.5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还欠原告货款874223.11元;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陈述欠原告君达公司及建滔公司的货款874223.11元;在第三次庭审时,其又陈述欠建滔公司的货款,不欠原告君达公司的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以上因素,可以推定被告在欠付货款方面作了不实陈述,应认定被告嘉丰公司欠原告君达公司货款874223.11元,对于原告多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能就货款数额提供新��证据,也可另行向被告嘉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为3473408.4元、购货单位为被告嘉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嘉丰公司虽然辩称没有收到票面金额为1010708.5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嘉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之后未再全额支付下余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嘉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74223.1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由被告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君达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