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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与永泰县经济贸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朱传寿,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叶智建,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柯秀萍(系原告朱传寿妻子),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寿,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永泰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1号六层。法定代表人郑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诉被告永泰县经济贸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寿、叶智建、原告柯秀萍委托代理人朱传寿、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永泰县蜜饯厂职工;永泰县蜜饯厂是由被告策动在永泰法院以依法改制程序进行破产的,系真逃债,假破产。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樟劳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原永泰县蜜饯厂订立的格式劳动合同书(95)018号,属合法有效。2、被告需支付原告补偿的薪金,经法定机关批准从违法之日起按人均3970元/月向三原告支付每月违约金(992.5+3970)元/月,分别为:原告朱传寿808887.5元;原告叶智建88828.75元;原告柯秀萍898212.5元。3、被告应对各原告补缴失业金、退休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公共债务,原告朱传寿为145599.75元(含个人缴费);原告叶智建为159891.75元(含个人缴费);原告柯秀萍为161678.25元(含个人缴费)。4、原告与被告在法庭确认后房产基金各应承担约36029元直缴到房产基金会。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二、三原告四项诉讼请求,均无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永泰县蜜饯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永泰县蜜饯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永泰县蜜饯厂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对职工进行了三次分流。1998年7月23日,永泰县蜜饯厂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制定了《永泰县蜜饯厂第三次职工分流办法》,该《办法》以自愿选择的原则对全民制工人(含集体工)进行分流,有四种分流办法(1)失业;(2)一次性买断工龄;(3)提前退休(男五十五岁,女四十五岁以上者);(4)破产安置,并对前三种分流相应的补偿标准作了规定,该办法自1998年8月10日起执行。三原告自愿选择失业安置,与永泰县蜜饯厂于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4月3日间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金,因此,三原告与永泰县蜜饯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诉求:“确认原告与原永泰县蜜饯厂订立的格式劳动合同书[95]第018号,属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薪金;判令被告应对各原告补缴对应失业金、退休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公共债务;判令被告向房产基金会为原告缴房产基金”,均没有依据。原告适用最高法院法释(2006)6号第16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3、正由于三原告与永泰县蜜饯厂已于1999年4月3日前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金,故三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适用最高法院法释(2006)6号第1条、第82条规定,最高法院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4、1999年7月19日,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泰县支行对永泰县蜜饯厂破产还债程序的申请并于同月27日予以公告,显然三原告是在永泰县蜜饯厂破产前与永泰县蜜饯厂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金,故原告自愿选择的失业安置与永泰县蜜饯厂破产安置无关。而2007年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办发(2002)13号关于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规定、闽劳社文(2008)110号第11、12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法释(2002)23号第56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发(2009)36号第3条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由于永泰县蜜饯厂是依法被申请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原告要求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没有依据。5、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三原告曾于2000年以“撤销申诉人(指各原告等人,下同)与永泰县蜜饯厂签定的《永泰县蜜饯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要求对申诉人进行安置,并补发申诉人自签定协议日至企业宣告破产日的工资,补交申诉人自签定协议日至企业宣告破产日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申诉劳动仲裁,继而起诉、上诉,历经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仲案字(2000)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泰县人民法院(2000)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被驳回。故三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是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其诉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诉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6日、31日,三原告分别与永泰县蜜饯厂签订[95]第018号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退休止。1998年7月23日,永泰县蜜饯厂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制定了《永泰县蜜饯厂第三次职工分流办法》,该《办法》对全民制工人(含集体工)的分流对象,自愿选择的分流原则和(1)失业、(2)一次性买断工龄、(3)提前退休(男55岁,女45岁以上者),(4)破产安置等四种分流办法及前三种分流相应的补偿标准等作了规定,并于1998年8月10日起执行。同年9月份开始至1999年4月31日间,原告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等先后选择了失业安置,分别与永泰县蜜饯厂签定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时永泰县经济局,永泰县劳动局作为主管及鉴证机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章。永泰县蜜饯厂及其工会向原告等人发出了《职工辞退证明书》及《辞退决定书》。1998年10月20日县经济局向县政府报告《关于县蜜饯厂改制方案》。1999年1月5日,永泰县政府召开十二届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县蜜饯厂改制方案及1999年主要经济指标安排计划,会议认真审议并原则同意县经济局拟定的关于县蜜饯厂依法实施破产程序的改制方案。同年7月19日,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泰县支行对永泰县蜜饯厂破产还债程序的申请,并于同月27日予以公告。1999年10月27日,本院以(1999)樟经破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永泰蜜饯厂破产还债。1999年12月27日,原告朱传寿、余永春、叶智建等104位永泰蜜饯厂职工,以“永泰蜜饯厂有意诱导,使其在认识上造成重大误解”等为由,向永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永泰县蜜饯厂破产清算组,请求“撤销其与永泰县蜜饯厂签定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要求对申诉人进行安置,并补发其自签定协议日至企业宣告破产日的工资、社会保险金。案经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以樟劳仲案字(2000)第2号《仲裁裁决书》,于2000年1月31日驳回申诉人朱传寿等104位职工的申诉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2000年8月23日,本院以(2000)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传寿、余永春、林光、叶智建等104位职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朱传寿等104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榕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26日,本院又以(1999)樟经破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8日以樟劳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95]第018号劳动合同书、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永泰县人民法院(1999)樟经破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永泰县人民法院(2000)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1999)樟经破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泰县蜜饯厂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对职工进行了三次分流。1998年7月23日永泰县蜜饯厂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制定了第三次职工分流办法,该办法明确告示有四种分流办法,原告经自愿选择后与永泰县蜜饯厂签定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按规定已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时即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原永泰县蜜饯厂订立的(95)018号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1999年7月永泰县蜜饯厂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2011年8月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现原告诉请被告须支付原告从2001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薪金及违约金、补缴失业金、退休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已终止,原告的上述诉求即失去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建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