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波、助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购进没有任何标识的大包装盐,用于加工熟食品并在文安县城西关菜市场零售。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用于加工熟食的盐中含碘量为零。经查,文安县除滩里镇外均属于碘盐供应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购进没有任何标识的大包装盐,用于加工熟食品并在文安县城某菜市场零售。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用于加工熟食的盐中含碘量为零。经查,文安县除滩里镇外均属于碘盐供应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8月以来,其在家中加工羊蹄,煮好的羊蹄在某菜市场出售。煮羊蹄所用盐是从盐业公司购进的。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熟食加工点搜查并扣押食盐5千克、羊蹄等物。3、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北省卫生部办公厅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文件证实,在2005年调查水碘含量高的乡镇中,文安县除滩里乡外均属碘盐供应区。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4、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冀盐)字2014第012号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工熟食加工点搜查扣押的食盐中含碘量为零,5、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3年4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无碘盐,其行为违反了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在碘缺乏地区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无碘盐的相关规定,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