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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号。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明昊(2004年7月6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曾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时隔6个月,原被告感情未有任何好转,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起诉离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明昊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我可以给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我曾有7万元债务,我愿意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同意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我要求原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欠的7万元,要求由原告承担。我查清原告住房公积金是112587.90元,我要求平分一半5500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明昊于2004年7月6日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经查,李某某欠张世娥7万元。另查,被告提出李长友的住房公积金是112587.90元,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014)立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自本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婚生子李明昊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节,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原告建议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明昊,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故原、被告婚生子李明昊随被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提出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育费为150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一半即55000元一节,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12587.9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住房公积金112587.90元二分之一即55000元。关于原、被告主张原告个人债务7万元由原告承担一节,被告提出原告签订的欠条一份“本人李长友欠张世娥七万元(70000元)由本人李某某一个人偿还,与张某某无关”。被告当庭主张此债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当庭承认并表示“欠条是我写的,跟被告无关,不用被告偿还”。故原告欠张世娥个人债务7万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明昊(2004年7月6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至子女生活独立时止),子女的一切福利待遇归子女享用;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欠张世娥个人债务7万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四、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中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款项5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