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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金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怠于履行家庭义务,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女“金书伊”。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义承担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正月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改正自身缺点与不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并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