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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继峰与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峰,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许继峰,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于蕾,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郭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峰诉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峰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许继峰与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据了解原告所购买的14号楼8号门市房和10号楼5号门市房面积缩水严重。同时,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许继峰要求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4号楼8号门市房和10号楼5号门市房的面积予以测绘,由被告赔偿缩小的面积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价款536500.00元的违约利息(2012年10月至今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当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解决。”的约定,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许继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继峰与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14号楼8号门市房、10号楼5号门市房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当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解决。”,是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继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许继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