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行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舆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边运堂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边运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边运堂,男,现年74岁,住平舆县。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第三项罚款捌仟元(8000元),我院已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边运堂于2014年6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李屯镇李屯村委一般耕地800平方米建农机合作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你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你非法占用的8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款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印证: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4、土地利用现状图;5、李屯镇国土所证明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没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罚款捌仟元(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勾向阳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