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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恩斌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恩斌,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杜恩斌。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分公司)。代表人邹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系弘毅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珊,系弘毅公司职工。原告杜恩斌与被告弘毅分公司、弘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00112号一审判决。因弘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60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因弘毅公司、弘毅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郭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恩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弘毅分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严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其完工的运河公园三号人行天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时间点为工程制作时即2011年1月),本院委托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中衡信造咨字(2014)0703号鉴定报告,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弘毅分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恩斌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弘毅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弘毅分公司将宜昌市运河公园3号人行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50天,总造价55.2万元,在吊装前付至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总造价的5%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7日将钢结构运到现场,完成第一段吊装,但因发包方弘毅分公司未完成拆迁任务,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4457.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弘毅分公司、弘毅公司辩称:1、鉴定报告中关于三号人行桥造价与事实和签订合同的初衷不符。且钢结构钢箱梁外部面漆不应另行计算价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总量是“约48吨”,总造价是“约55.2万元”,是一个概数。《运河公园三号人行桥工程造价计算表》中“钢结构制作吊装”计算的单价应为10500元/吨,而非11500元/吨。被告是可根据相应的情况决定是否向原告另行支付材料差价。故“钢结构制作吊装”部分合价应为503758.5元,扣除“钢结构没有吊装就位项目标扣减费用”的27278.12元,“三号人行桥造价合计”应为476480.40元。同时,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初衷是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整体完成,现在原告方要求提前完成结算,终结合同履约,被告不能中途予以加价处理,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鉴定报告中钢结构箱梁外部面漆(氟碳漆二遍)合价27268.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第四条第一点明确约定:“无论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不再增减费用(含施工费用等)”因此,除被告同意补材料价,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单价应固定为10500元/吨,不再发生变化,且该单价已包括施工费用、吊装费及其他费用,同样包括人行桥钢结构面漆。人行桥钢结构面漆价款无需另行计算,被告亦无需另行支付。2、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杜恩斌(乙方)与弘毅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宜昌市运河公园3号人行桥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50天,工程总量约48吨,每吨单价10500元;材料调差每吨补1000元,工程总造价约552000元整;无论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不再增减费用(含施工费用、吊装费及其它费用);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施工;合同签订付50000元,工程制作完成油漆做到中间漆,甲方到车间验收付50%后出厂;吊装前付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95%;预留总造价的5%一年后一次付清;甲方应提供本工程用水、电,提供符合乙方安装的场地和操作平台,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告3日内仍未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停工;合同生效后,若有甲方不遵守合同约定,则赔偿对方工程总造价每月10%的违约金。备注:合同中1000元/T的材料补助费由工程部根据现行的市场标准定夺是否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杜恩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底将钢结构运到现场,完成第一段吊装,但弘毅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该分公司未能提供已经拆迁满足吊装条件的施工场地,致杜恩斌不能继续施工,从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1、对杜恩斌已完成工程,2011年1月27日由弘毅公司申请,宜昌市运河公园工程监理部见证,用对人行桥上部结构见证样取的方式委托宜昌市建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GB/T1591-2008中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Q345C的标准要求。2、2011年2月22日,武汉金目检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人行桥工程,结论为按GB11345-89标准进行检测,未发现超标缺陷,结论合格。3、截止2011年5月,被告已付工程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杜恩斌申请对其完工的运河公园三号人行天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时间点为工程制作时即2011年1月),2014年9月26日,弘毅分公司、弘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鉴定内容的情况说明》,提出意见:认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点明确约定“工程总量约48吨,每吨单价10500元,材料调差每吨补1000元,工程总造价约552000元整。无论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不再增减费用(含施工费用、吊装费及其他费用)。”据此,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固定单价为11500元/吨,并表示双方已经约定了固定单价,则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定额标准来计算和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而仅需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即可。认为原告申请的造价鉴定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定额标准来计算,而应当以准确的工程量乘以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11500元/吨计算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2014年12月30日,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中衡信造咨字(2014)0703号《关于运河公园三号人行桥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钢结构制作吊装工程量为47.977吨,单价11500元,合计551735.50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现场勘察记录计算,单价为合同约定单价(含钢结构制作、油漆、运输、吊装及其他费用);钢结构没有吊装就位项目扣减费用工程量31.985吨,单价852.85元,合价27278.12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现场勘察记录计算,单价按照施工时期现行定额及信息价计算),三号人行桥造价合计524457.38元。钢结构钢箱梁外部面漆(氟碳漆二遍),695.8平方米,单价39.19元,合价27268.40元(工程量见设计图、单价按照施工时期现行定额及信息价计算)。该鉴定报告中《关于运河公园三号人行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异议回复》,一、针对被告第1条每吨单价中1000元材料调差的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每吨单价10500元,材料调差每吨补1000元,无论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不再增减费用(含施工费用、吊装费及其它费用),故按11500元/吨单价计算费用。二、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二条关于钢箱梁面漆问题:我们不是认为要另行支付所以计处,而是认为合同中对人行桥钢结构面漆是否包含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且由于实际施工方没有施工面漆,故向法院提供该项目中量、单价及合价供法院参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理期限四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损伤检测报告》、《钢结构超声波探伤报告》、现场照片以及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中衡信造咨字(2014)0703号《关于运河公园三号人行桥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弘毅分公司将钢结构人行桥工程发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杜恩斌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杜恩斌施工的人行桥钢结构并未完成吊装,被告主张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因弘毅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该分公司未提供已经拆迁的施工场地而未施工完毕。此时杜恩斌主张工程款,实为请求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人行桥工程吊装前付总造价80%”,明显系对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该进度款的约定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现争议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7.977吨无争议。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工程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工程总量约48吨,每吨单价10500元,材料调差每吨补1000元,工程总造价约552000元整。无论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不再增减费用(含施工费用、吊装费及其它费用)”,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固定据实结算,固定单价为11500元/吨,该结算方式被告在原告申请鉴定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鉴定意见中予以认同。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依《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备注条款主张被告可根据相应情况决定是否向原告另行支付材料差价,提出本案应按10500元/T的单价计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鉴定意见工程量合价为551735.5元。因本案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固定单价中含钢结构制作、油漆、运输、吊装及其他费用。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应从中扣除,故钢结构没有吊装就位项目造价费用27278.12元应予扣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制作完成油漆做到中间漆,甲方到车间验收付50%后出厂”,系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并未约定原告仅施工至中间漆,且依合同原告施工应依图纸要求完成,施工图纸中包含有外部面漆,故原告未实际完工的油漆面漆造价27268.40元亦应予扣除。故本案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497188.98元(551735.5元-27278.12元-27268.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万元,还应支付217188.98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恩斌工程款217188.98元;二、驳回原告杜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1224元。由杜恩斌负担1904元,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玮审 判 员  左树青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