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成祥诉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的姆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祥,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苏成祥。委托代理人李巧平。委托代理人李惠英。被告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戴凤仙。委托代理人郝炜宏。原告苏成祥因与被告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以下简称芙蓉国酒店)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方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成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平、李惠英,被告芙蓉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郝炜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祥诉称:苏成祥于2011年2月22日就聘到芙蓉国酒店从事PA技工工作。PA技工是个三班倒的工作,苏成祥却被连续22个月安排通宵晚班。苏成祥在工作近一年的时候导致睡眠障碍,医生建议调换工种,最好上白班,苏成祥多次找酒店领导调班,却一直不予理睬。后来经多月治疗日渐严重,2012年6月11日精神科诊断,苏成祥患有重度精神抑郁症。医生再次建设调换工种,但用人单位仍是置之不理。苏成祥的家属于2012年11月9日求助长沙市劳动监察大队后,芙蓉国酒店不但不为苏成祥调白班,上班时专人守候不让苏成祥有半点休息,还无故扣分扣工资。2012年12月4日起至28日共无故扣工资180元,并称苏成祥于2012年旷工,按用人单位的规定扣三倍工资。之后,芙蓉国酒店一次开出两张过失单要苏成祥签字,其中一张过失单伪造苏成祥在12月4日违纪,依此将苏成祥辞退,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苏成祥当时正是休病假期间,根本不可能存在违纪。苏成祥委托其妻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裁决芙蓉国酒店向苏成祥支付赔偿金等共计9723元。为维护苏成祥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芙蓉国酒店向苏成祥:1、赔偿误工费12800元;2、支付精神损失费28000元;3、支付后期治疗费3900元;4、支付精神司法鉴定费2330元。被告芙蓉国酒店辩称:1、苏成祥滥用诉权,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苏成祥诉讼请求的事项,是基于其所称的在劳动中产生的精神疾患问题,而不是其人身健康受到芙蓉国酒店其他方式的侵害。苏成祥的起诉不属于民事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应由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苏成祥的所有诉求均应属于劳动保障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其次,苏成祥所诉应为工伤认定的法律关系,苏成祥没有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依法应当被裁定驳回。再次,如果苏成祥认为自己患上了精神疾患是由于在芙蓉国酒店工作引起,这就是所谓的职业病问题。但是职业病的认定是由国家卫生防疫等行政机关和相应的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程序来解决,对相关认定程序和结论不服,必须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于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苏成祥在本案中对芙蓉国酒店的诉讼,系不正当行使诉权,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先申请职业病鉴定,再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再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2、芙蓉国酒店对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首先,该鉴定书不具有职业病鉴定的权威性,其鉴定结论的重点只在于患病的司法鉴定结果,即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但其未认定在芙蓉国酒店工作就是苏成祥患病的直接原因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性意见。其次,该鉴定书因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职权,其没有调查、了解、评价和检测芙蓉国酒店的工作环境,鉴定书的作出是听信了苏成祥的一面之词。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3、无论苏成祥是否患病和患病是否和芙蓉国酒店有关,芙蓉国酒店均无需承担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苏成祥诉称的系劳动中发生的身体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不属侵权行为。4、芙蓉国酒店的劳动就业场所完全符合国家的安全生产标准,芙蓉国酒店也十分重视职工的劳动安全保障。5、苏成祥所称的抑郁症是现代都市人普遍存在的心理问题,发病的原因有很多种,但病人本身的问题是主因,外界的因素是诱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苏成祥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苏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成祥与芙蓉国酒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芙蓉国酒店为苏成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苏成祥因精神方面疾病先后在长沙市第三医院等医院看病治疗。2012年12月29日,芙蓉国酒店通知苏成祥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25日解除。2013年1月,芙蓉国酒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苏成祥因于2012年12月26日严重违反酒店《员工守册》和《劳动合同》而予以辞退。同年1月25日,苏成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上述事实发生后,苏成祥以芙蓉国酒店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芙蓉国酒店向其支付:1、赔偿金9116元;2、医药费2288.80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2123.60元;4、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45.18元;5、病假工资911.60元;6、被扣工资180元;7、2012年年终奖1800元;8、辞职后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的工资198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105号裁决,裁决如下:1、芙蓉国酒店向苏成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48元;2、芙蓉国酒店向苏成祥支付病假工资427元;3、芙蓉国酒店向苏成祥退还扣款180元;4、芙蓉国酒店向苏成祥支付赔偿金8868元;5、对苏成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4月24日,芙蓉国酒店因不服上述裁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3)第105号裁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仲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芙蓉国酒店的撤销申请。2014年10月31日,苏成祥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芙蓉国酒店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精神司法鉴定费等。2014年11月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苏成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日,经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苏成祥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苏成祥有无精神疾病及发病因素”。同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精鉴字第9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认为苏成祥目前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长期上晚班及噪音大是该病的发生诱发因素。为此,苏成祥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离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经本院向苏成祥释明后,苏成祥选择为劳动争议纠纷。苏成祥与芙蓉国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双方之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和工资等问题,已由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苏成祥以在芙蓉国酒店长期上晚班和工作噪音大诱发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为由,要求芙蓉国酒店赔付相关费用。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可依法律程序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有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关于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苏成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芙蓉国酒店违法侵害了其人身权益,故芙蓉国酒店不需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芙蓉国酒店为苏成祥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如果苏成祥认为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苏成祥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算芙蓉国酒店未为其申报工伤,苏成祥也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如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再次,苏成祥关于要求芙蓉国酒店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成祥关于要求芙蓉国酒店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前期治疗费用问题已经由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期治疗费用亦可由社会保险办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精神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发生不是职业病或工伤等的必需费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成祥要求被告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向其赔偿误工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苏成祥要求被告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苏成祥要求被告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向其支付后期治疗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苏成祥要求被告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向其支付精神司法鉴定费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经原告苏成祥申请,本院依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