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余庆与薛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庆,薛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杨余庆。被告薛金妹。原告杨余庆与被告薛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庆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薛金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金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杨余庆与被告薛金妹、案外人闫昌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薛金妹、闫昌仁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双方约定,从签约时起算,薛金妹、闫昌仁按信用社贷款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逾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每拖延一天,需支付300元违约金。当日,原告杨余庆通过现金方式向薛金妹、闫昌仁交付了30000元。后薛金���、闫昌仁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金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余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金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