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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小军与金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军,金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唐小军。委托代理人:章悦,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琳强。原告唐小军诉被告金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军起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68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68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6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小军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8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琳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小军借款46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以46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被告金琳强负担。原告唐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琳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