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兵与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肖兵,男,汉族。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507280-3。法定代表人XX。原告肖兵诉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骑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兵诉称:原告肖兵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以车价62700元,装饰2100元整,合计64800元购得北京牌汽车一部。车辆已交付,车款已付清,车辆保险已经购买。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上户。被告以需要上户为由未开具正式发票,并将车辆合格证,保险单留于被告处。且原告向被告处预付了车辆上户购置税费6000元。今日被告店面被清空,法人代表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车辆上户,并赔偿原告保险损失费2300元,误工费600元。被告保骑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肖兵在被告保骑商贸公司以64800元购得北京牌汽车一部。双方约定由原告肖兵将车辆合格证留存于被告保骑商贸公司处,由被告保骑商贸公司代原告肖兵办理上户手续。同日,原告肖兵将车辆购置税及上户费等6000元缴纳至被告保骑商贸公司。后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经营场所被清空,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兵自愿撤回了“赔偿原告保险损失费2300元,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收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兵与被告保骑商贸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虽双方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但经庭审查证,被告保骑商贸公司于2014年10月已实际收取了原告肖兵预交的车辆上户费用。故能够认定被告保骑商贸公司负有为该出售车辆上户的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肖兵主张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车辆上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肖兵所有的北京牌汽车办理车辆上户。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