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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72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浙J×××××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共同债务有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支行汽车按揭贷款人民币2万元(实际数额以银行结算为准),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自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无基本信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自儿女出生后,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生活开支基本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变本加厉,又于2014年6月30日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向天台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并多次到医院就诊,也向妇联反映过情况。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有浙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各人一半;四、共同债务人民币2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三、四项内容在本案中的主张。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儿子陈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浙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4)台天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及婚生儿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儿陈某乙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现女儿亦表示今后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陈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陈某丙目前年龄较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两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每人每年抚养费为人民币6000元。因女儿陈某乙比儿子陈某丙年长8周岁,原、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互相抵扣后,原告蒋某尚需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儿子陈某丙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蒋某抚养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蒋某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儿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该款分五期支付,限在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9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娴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