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兰宾、叶素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叶兰宾,叶素素,李渊,谢维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288号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兰宾。被告:叶素素。被告:李渊。被告:谢维妹。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兰宾、叶素素、李渊、谢维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兰宾、叶素素、李渊、谢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兰宾与叶素素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档案显示二人于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叶兰宾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贷款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兰宾从贷款人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8.6‰,按月付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叶兰宾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其中第9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叶兰宾不能还款而由原告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收取罚息;第11条第2款约定:若原告替被告代偿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笔垫付款15%的违约金。此外,应被告叶兰宾的要求,被告李渊、谢维妹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叶兰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兰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2395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兰宾、叶素素归还原告代偿的金额人民币282395元及罚息21179.625元(以28239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5个月),合计303574.62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叶兰宾、叶素素承担违约金42359.25元;3、被告李渊、谢维妹对上述代偿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被告叶兰宾、叶素素归还原告代偿款282395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期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叶兰宾、叶素素、李渊、谢维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兰宾、叶素素、李渊、谢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叶兰宾、叶素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素素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被告李渊、谢维妹自愿为被告叶兰宾、叶素素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叶兰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兰宾要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代偿款的罚息,并要按垫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罚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所约定的罚息的利率和违约金的金额经折算后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的相应内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兰宾、叶素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282395元及支付罚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李渊、谢维妹对被告叶兰宾、叶素素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渊、谢维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兰宾、叶素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5元,由被告叶兰宾、叶素素负担,被告李渊、谢维妹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