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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孙香美与闫春霄、葛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孙香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艳杰。被告闫春霄。被告葛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凯。原告孙香美与被告闫春霄、葛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香美委托代理人毛艳杰,被告闫春霄、葛斌委托代理人葛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香美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闫春霄驾驶被告葛斌所有的鲁H×××××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韭菜姜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多发外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闫春霄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葛斌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害:医疗费5733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11330元(110元×103天)、护理费3489元(田中阳2649、田鹏飞84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4806元。被告葛斌辩称,车主葛斌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春霄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异议。我垫付了23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事故属实,且驾驶人员及保险车辆各项手续均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闫春霄驾驶被告葛斌所有的鲁H×××××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韭菜姜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香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春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香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葛斌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香美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创伤骨科病房住院诊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等多处骨折,进行了相关治疗。2014年12月21日,在住院14天后,原告孙香美出院。同日,济宁医学院附属××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贰名(2014.12.07-2014.12.21)”。原告孙香美之子田中阳、田鹏飞予以陪护。2015年3月20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香美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关于孙香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香美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Ⅸ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Ⅸ级伤残。”“被鉴定人孙香美取出的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人民币。(按目前价格计算)”。原告孙香美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出诊费等800元,合计3000元。现原告孙香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4480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影像学诊断书、CT报告单、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休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入来源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关于孙香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闫春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闫春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香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在本次事故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照二八的比例分责。车主葛斌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香美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5733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600.85元;根据“关于孙香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2、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九级、九级)10620元/年×20年×22%=46728元;3误工费:原告孙香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主张该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103天=2996.88元;4、护理费:原告诉求陪护人员田忠阳的护理费2649元,提交了其所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以及本人的工作证明、请假单、本人的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陪护人员田鹏飞,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50元/天×14天=700元。故,护理费认定为334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孙香美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4132.8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分别计算。对于孙香美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孙香美的伤残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2996.88元、护理费33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373.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孙香美诉求的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39元-非医保用药为8600.85元)+20000元+420元-10000元=59158.15元。对于其中的80%,即59158.15元×80%=47326.5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3000元及非医保用药为8600.85元,合计11600.85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闫春霄负担其中的80%,即9280.68元,该款与被告闫春霄垫付的治疗费等23500元折抵后,还应返还给闫春霄14219.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香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确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主葛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香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373.8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香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7326.52元;三、原告孙香美在收取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闫春霄垫付款14219.32元;四、驳回原告孙香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孙香美负担753元,被告闫春霄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孔岭人民陪审员  陈允苓人民陪审员  翟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