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云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窗体顶端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窗体底端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云霞、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18日原、被告典礼,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7月生育一子,名郭甲某,2013年2月生育一女,名郭乙某。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生气就回娘家,少则三个月,多则半年,2014年8月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又返回娘家,后于2014年腊月才将其叫回来,但仅几日,又抛弃子女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晋DXXX**奇瑞轿车所有人系杨富强。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回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返还陪送财产并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存单一支,证明2011年原告有一年期存款5000元。2、李某某陈述:典礼时陪送有“王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为原告父母的房屋装修出资6万元;共同生活中于2011年购买晋DXXX**奇瑞轿车一辆,虽车户系他人名字,实际系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虽车户系他人名字,但实际系原告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存单于2015年已挂失支取,用于生活开销;电视机等财产系典礼时我父母购买的,不是被告的陪送财产,房屋装修也是父母出资;晋DXXX**轿车是他人的,我只是偶尔借用。对原、被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事实和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明确显示晋DXXX**轿车所有人系杨富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被告认可原告已挂失支取,故该存款已不存在;证据2电视机等财产原告否认为被告的陪送财产,只有被告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晋DXXX**轿车被告陈述系原告购买,未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他人的,因此,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3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7月生育一子,名郭甲某,2013年2月生育一女,名郭乙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返还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分居时间短,也不符合《婚姻法》分居满二年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助互让、相互善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