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青得里基建队与徐恒坤、梁尧全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徐恒坤,梁尧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代表人孙汝良,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崔博,男,汉族,54岁,住博乐市。被告徐恒坤,男,汉族,54岁,住博乐市。被告梁尧全,男,汉族,47岁,住福宁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以下简称青乡基建队)诉被告徐恒坤、梁尧全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的代表人孙汝良及委托代理人崔博,被告徐恒坤、被告梁尧全及委托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诉称,被告徐恒坤在2011年任青乡基建队书记,公章由其管理。2011年10月30日被告徐恒坤以青乡基建队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荒滩栽树承包合同》,该合同未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亦未进行公开招投标,仅以每亩10元价格将该地承包给自己和被告梁尧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徐恒坤恶意串通被告梁尧全侵害集体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滩栽树承包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恒坤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1、青乡基建队的公章由会计管理,本人在任职期间未管理过公章;2、关于荒滩栽树承包合同,是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村两委班子成员决定,并上墙公示后,进行公开招标的,是集体研究决定签订的合同,不是个人行为。青乡基建队现任法人孙汝良当时是班子成员,知道此事并签字同意的;3、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表明,在合同中签字仅为证明此事,但不投资,不参与荒滩治理,至今未参与也未投资任何钱物;4、因当时荒滩与种植土地落差较大,为了阻止风将棉花苗吹死,被告梁尧全建议栽树,但因投资太大无人投资,经向市林业局咨询后,原则上对荒滩改造不收承包费或少收,国家还给补助树苗款,现荒滩已推出、整理好了,现要求收回土地不合理。综上四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开裁决。被告梁尧全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1、对于涉案的合同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是否进行公开竞标程序,因本案被告梁尧全不是青乡基建队的成员,是不知情的,也是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取得该荒滩的承包权,即便有过错,责任也应在青乡基建队,现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得没有事实依据的;2、青乡基建队有权对自己所有和依法使用的土地进行发包,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对青乡基建队的信任而签订的合同,即便存在瑕疵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有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3、青乡基建队要求撤销该合同,已过了法律规定一年行使撤销权的时效;4、青乡基建队诉称二被告恶意窜通,侵害了集体利益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青乡基建队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适格,应由村民代表主张。综上五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青乡基建队与徐恒坤、梁尧全签订了1份荒滩栽树承包合同,合同内容:2009年经青乡基建队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夏尔津农场不能耕种的河滩地承包给个人管理栽树,承包荒滩地约60亩,今后按实际整治荒滩地亩数计算,每亩荒滩地每年上交青乡基建队10元,承包时间以林权证时间为准,河滩地的整治由个人投资,栽树后由个人办理林权证,青乡基建队出具证明协助办理,产权属个人,年限为长期,承包户可用井水浇树,费用由个人承担,其所交的承包费,每年元月五日前上交财务,也可一次性上交多年。根据国家林业有关政策,荒山、荒滩谁开发谁拥有的原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或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按实际估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落款处甲方青乡基建队并加盖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公章,乙方徐恒坤、梁尧全。合同签订后,青乡基建队将该荒滩交由梁尧全。2014年梁尧全以扦插的方法种植了林带。2011年10月28日被告徐恒坤、梁尧全向青乡基建队交纳了三年(至2014年10月28日)河滩地承包费1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该合同未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仅以每亩10元的价格承包给二被告,已侵害了集体的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另查明,2011年被告徐恒坤任青乡基建队书记。其任职期间,在未召开全体干部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形下,通过领导班子组成的两委会讨论决定,(现青乡基建队负责人孙汝良为两委班子成员)将涉案荒滩承包给徐恒坤本人和梁尧全。但在承包期间被告徐恒坤未实际投入和管理,均由梁尧全个人投资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荒滩栽树承包合同、收据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该荒滩栽树承包合同已签订五年,且已在履行过程中,现青乡基建队要求认定与徐恒坤、梁尧全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滩栽树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理由二,被告梁尧全系善意有偿取得所承包的60亩荒滩地,应依法认定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梁尧全不是原告成员,对其该地发包是否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同意而对外发包是不知晓的,且按合同内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理由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却是经两委会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同意后将该荒滩对外发包的事实,特别是承包合同从2011年履行至今原告及村民不可能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事实,而是该土地经梁尧全投入改良后,土地状况发生变化,被告梁尧全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及村民利益。现原告又以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土地承包费过低为借口而反悔,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的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偿、对等、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最高人民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基建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雯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