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离婚,离婚时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育,原告多次探望女儿,被告不让。小女儿每次探望时都不让走,并说都吃不上饭去上学。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小女儿的抚养权;并判令原告有探望大女儿的权利,每周在一起生活一天。被告辩称,按协议离婚时的请求,两个女儿不能分开,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孙上然(2003年10月1日出生)、次女孙梦瑶(2007年5月1日出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由被告孙某某自行抚育。原、被告现均未再婚。原告以探视女儿为阻及女儿吃不上饭去上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抚育次女孙梦瑶;同时要求对长女孙上然有探视权,每周在一起生活一天。被告不同意变更两名子女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间不长,双方均未与他人再行结婚,双方的抚养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尚需提及的是,抚养关系的确定并非一成不变的,虽然本院基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育达成的一致意见等考虑,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渐开,将会具备判断或选择能力。若孩子不愿意随其父生活,可以请求其母或自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者因原、被告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情势的变化,由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下,又提起变更小孩抚养权之诉,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探视权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孩子的探望权予以明确,在方式、时间上也未约定,原告现要求每周将孩子接回一天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考虑,并未对孩子的生活规律造成不利,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艳萍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星期的星期六将孩子接回探望一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之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