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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巍与杨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杨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05号原告魏巍,居民。被告杨占香,居民,平邑县地方镇红石岭村282号。原告魏巍与被告杨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被告杨占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自我处购买白酒共计537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杨占香辩称,我购买原告的白酒,欠货款是事实,但是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巍经营白酒生意。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占香向原告魏巍购买精制头曲泸州老窖25箱,每箱320元,计款8000元;购买泸州老窖品鉴25箱,每箱320元,计款8000元;泸州老窖世纪荣耀25箱,每箱228元,计款5700元;被告杨占香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精制头曲泸州老窖100箱,每箱320元,计款32000元;上述总计货款53700元。被告分别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结算单等经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占香赊欠原告魏巍白酒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其未有支付,应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香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巍支付白酒货款5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杨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伟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