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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龙信用社与盛旺公司、马加祥、邓满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靖市马龙县盛旺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马加祥,邓满桂,徐先福,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龙信用社)。住所地:曲靖市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振,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马龙县盛旺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马龙县通泉镇龙翔路。法定代表人徐先福。被告马加祥,男。被告邓满桂,男。被告徐先福,男。被告曾光权,男。委托代理人付光平,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招娣,女,与曾光权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付光平,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小所,男。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刘开峰,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克素,女,与任小所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刘开峰,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龙信用社与被告盛旺公司、马加祥、邓满桂、徐先福、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振,被告盛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先福,被告邓满桂、徐先福、曾光权及���委托代理人付光平、陈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光平、任小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刘开峰,刘克素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刘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信用社诉称:被告盛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9.22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前述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曾光权、陈招娣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范围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被告任小所、刘克素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于2013年4月18日向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范围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2014年5月8日,被告徐先福、马加祥、邓满桂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依约还息的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盛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927516.92元,以及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马加祥、邓满桂、徐先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206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旺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前一个月公司法人不是我,我是在贷款前一个月才变更给我,这笔贷款担保等我不清楚。这笔是马总(马加祥)与原告协商贷的,只是在签字时通知我签了字,这笔贷款用于什么我不清楚。被告邓满桂答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是名义上的股东,签字贷款我只是配合签字,贷款支配用于什么我不清楚。被告徐先福辩称:我签字了,这笔贷款我知道,但前期工作及贷款发放后用于什么我不清楚。我在公司只是起到配合他们,我和马加祥是亲戚关系,我只是名义上的,公司没有发放我一分钱。被告曾光权、陈招娣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因为受欺骗而为的,依法无效。应当担责任的是马加祥,而不是我方。因本案的抵押物在此之前已作价256万卖给了马加祥。我方只是因没有办理过户,因马加祥的要求配合办理抵押手续而已。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小所、刘克素辩称:1、答辩人和曾光权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针对被告盛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共计l600万元,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属于担保的范围。2、答辩人只针对他项权证中和抵押登记表中记载的l0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实现担保债权的数额也应当是l050万元。如果案件到了执行阶段,我的房子经过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少于l050万元的,对于这部分差价我不承担责任。如果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超出l050万元的,超出的部分应该归还我。3、被答辩人只就我和我妻子刘克素担保的l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其没有优先受偿权。4、答辩人的房屋如果到执行阶段被执行变卖或者拍卖了,答辩人有权就自己承担担保的部分向其余保证人及债务人追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马龙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马龙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书和被告盛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马加祥、邓满桂、徐先福、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盛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三年,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9.225‰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曾光权、陈招娣,被告任小所、刘克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为前述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4、《房屋产权证书》。欲证明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共有、土地使用权信息。5、《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他项权证书》。欲证明被告曾光权、陈招娣,被告任小所、刘克素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房屋抵押依法分别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沾益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6、《保证担保承诺书》。欲证明2014年5月9���,被告徐先福、马加祥、邓满桂自愿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欲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8、《贷款帐》。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借款结欠利息为927516.92元。9、委托协议、发票、业务结算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2067.5元。经质证,8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先福认为这个借款合同上是马加祥签的字。贷款前10多天该公司的法人都不是他。曾光权、陈招娣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认为,签字是我的当事人签的字,当时他们担保的是马加祥的贷款,不是担保盛旺公司的贷款,对合法性上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评估的价格,我们256万就卖给了马加祥,所以从这个材料上反映有违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无效的合同。对《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对第9组证据,支付律师费8万多不知道如何计算得来的,他们双方如何约定的,是否已产生了这8万多,没有证据证实,合法性请法庭审查,综合认定。任小所、刘克素认为,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是1050万元。对第9组证据与曾光权、陈招娣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曾光权、陈招娣向本院提交其与马加祥签订的《购房协议》。欲证明抵押的房屋之前已经买给马加祥,款项已基本付清,还支付了6万多的过户费,马加祥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抵押只是配合马家样办理抵押签字手续而已,真实意思不是帮盛旺公司贷款。争议的房子价值256万元,评估价651万元,他项权债权45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认为,不知道与他们无关,不予质证。其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光权、陈招娣提交的《购房协议》因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盛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9.225‰,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贷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年4月22日,被告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前述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曾光权、陈招娣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任小所、刘克素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于2013年4月18日向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8日,被告徐先福、马加祥、邓满桂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盛旺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后被告盛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盛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27516.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盛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盛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原告与被告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对被告曾光权、陈招娣,任小所、刘克素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徐先福、马加祥、邓满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82067.5元的主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具有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律师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马龙县盛旺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927516.92元,合计15927516.92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二、由被告徐先福、马加祥、邓满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光权、陈招娣所有的座落于XX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任小所、刘克素所有的座落于XX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曲靖市马龙县盛旺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徐先福、马加祥、邓满桂共同支付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206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58元,由被告曲靖市马龙县盛旺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徐先福、��加祥、邓满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坤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