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董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原告一直与女儿在娘家居住,由于被告不支付孩子生活费用,在孩子8个月时原告将孩子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带至深圳生活。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因其条件苛刻,原告未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四,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单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五,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且双方都已签字确认。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从网上认识,但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完全真实,孩子并非一直在原告母亲处居住,孩子目前在被告处居住。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作的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二,小孩的照片5张,证明小孩在原告董某抚养期间,原告董某有不利小孩身心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董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有被告张某单方签字,应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2014年9月13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的协议内容违法,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董某对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盖章没有盖在落款上,且没有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从照片上不能证明原告作出了对小孩不利的行为,只能证明小孩受过伤。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及被告张某所列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张某甲。现原告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孩子,能够证明夫妻间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董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