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贵利与陈玉琼、段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利,陈玉琼,段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黄贵利,男,出生于1972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玉琼,女,出生于1974年4月17日。被告段洪海,男,出生于1970年11月7日。原告黄贵利与被告陈玉琼、段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婧忞、被告段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和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证明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夫妇于2014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黄贵利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段洪海无异议,表示认可。因被告陈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玉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段洪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的确是我和陈玉琼共同向原告借的钱,只是目前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归还。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段洪海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贵利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二被告所有的一辆川Z1****轿车或门市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理应偿还。由此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利息的计算原告提出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黄贵利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