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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古城镇古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9980547-4。法定代表人:郭守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彪,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7686-6。法定代表人:刘家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红。委托代理人:郑重。上诉人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强强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三建公司大圩金葡萄家园三标段工程B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强强公司向三建公司大圩金葡萄家园三标段工程B项目部工地提供其生产的GRF薄壁箱,双方对数量、规格型号、综合单价和金额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材料费每月支付,在业主付款后15日内工程总包方按当月实际结算材料费支付80%,余款在地库顶板浇筑完二个月内付清,如果后期产生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需方责任约定须确保施工作业面达到具备施工的条件、需提供满足供方正常施工所需的水、电设施。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如供方未能按需方工期要求完成,延误一天按每天5000元罚款。第十三条约定,砼浇筑过程中供方施工人员全程配合等。强强公司提供上述GRF薄壁箱并用铁丝安装固定,砼浇筑完毕后,用于固定GRF薄壁箱的抗浮铁丝遗留在地下室混凝土顶板未清理,三建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强强公司遂于2014年6月18日向三建公司催款,三建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复函强强公司称,本工程GRF板施工、安装于2013年10月底完成,目前尚欠尾款86500元,曾要求强强公司派人将GRF板安装后遗留在地下室混凝土顶板中的铁丝切割清理干净、并办理现场确认和移交手续,将根据移交手续办理完成时间支付最后工程尾款等。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工程监理部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10日向三建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发现截至8月10日顶板仍留有大量生锈铁丝未处理,要求三建公司限期整改,完成对地下室顶板遗留的GRF抗浮铁丝清理工作。另强强公司提供其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对该项抗浮铁丝清理约定,如由强强公司清理,则需另行支付费用。另查明:三建公司诉讼期间提出申请,对本案现场遗留的铁丝清理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截止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23日,铁丝清理费用为13369.86元。对此鉴定结论,三建公司无异议,强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强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三建公司支付货款1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5的四倍计算金额为42588元,此后算至款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三、判令三建公司承担强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800元。三建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强强公司赔偿因其施工不合格给三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强强公司继续完成工作任务或向三建公司支付施工费用13369.86元,由三建公司代为施工;3、强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强强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此约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强强公司在提供了GRF薄壁箱并用铁丝安装固定后,砼亦浇筑完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由谁清理遗留在地下室混凝土顶板用于固定GRF薄壁箱的抗浮铁丝未进行约定,但是作为GRF薄壁箱生产厂家及负责安装的强强公司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原合同有关的事务,在强强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清理遗留抗浮铁丝有行业习惯确定非其义务时,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正估量双方利益之间的调和,强强公司具有清理遗留抗浮铁丝的附随义务,即由强强公司负责清理或支付相应清理费用。强强公司以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对此有约定为由等否定上述附随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强强公司诉请三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余款在地库顶板浇筑完二个月内付清,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底主体施工完毕,三建公司应于两个月内付清,强强公司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对其同时诉请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强强公司以三建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强强公司同时诉请三建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不予支持。对于三建公司要求强强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存在并发生,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清理遗留抗浮铁丝费用13369.8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支付强强公司人民币865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二、强强公司支付三建公司清理遗留抗浮铁丝费用计人民币13369.86元;三、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强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强强公司负担500元,三建公司负担1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三建公司负担129元,强强公司负担119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强强公司负担。强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剪除铁丝。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剪除铁丝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此认定不当。3、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标准过低。三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GRF薄壁箱安装完毕后,剪除用于固定箱体遗留的抗浮铁丝是否上诉人的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由哪方清理遗留在地下室混凝土顶板用于固定GRF薄壁箱的抗浮铁丝未进行约定,但是作为GRF薄壁箱的供方及负责安装的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处理与原合同有关的事务,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清理遗留抗浮铁丝有行业习惯确定非其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及公正估量双方利益之间的调和,认定上诉人具有清理遗留抗浮铁丝的附随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上诉人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