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国成与赵启祥、魏红侠、杨玉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成,赵启祥,魏红侠,杨玉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91号原告:马国成,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祥,现住白城市.被告:魏红侠.被告:杨玉侠。原告马国成诉被告赵启祥、魏红侠、杨玉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立,被告赵启祥、魏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侠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启祥、杨玉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自愿将其位于岭下镇中心街东侧86.64元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08000.00元,魏红侠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及房款收据上签字为该笔交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收到房款后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启祥、杨玉侠立即交付位于岭下镇中心街东侧的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魏红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启祥辩称:我不同意过户,同意还钱。被告魏红侠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玉侠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赵启祥、魏红侠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魏红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赵启祥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魏红侠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杨玉侠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赵启祥与被告杨玉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启祥与原告马国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魏红侠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赵启祥自愿将坐落在岭下镇中心街东侧(面积86.64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原告马国成;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108000.00元整,原告一次性付清,以收据为准。当日原告马国成向被告赵启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启祥、杨玉侠立即交付位于岭下镇中心街东侧的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魏红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执照上标注共有人数为一人,应为被告赵启祥单独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启祥应向原告马国成交付该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魏红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玉侠不承担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马国成交付位于岭下镇中心街东侧,面积为86.64平方米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魏红侠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赵启祥、魏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