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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成与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成,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李爱成,男。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良,男。被告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负责人李万良,该厂投资人。原告李爱成与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李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生,被告李万良、被告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的负责人李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成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万良因生意资金困难立据向原告李爱成借款10000元。之后,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向原告李爱成返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万良辩称:向原告李爱成借款10000元是事实。被告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辩称:向原告李爱成借款10000元是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万良系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的投资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万良向原告李爱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爱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捺印)。2013年8月1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李爱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向其返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爱成、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的陈述和原告李爱成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企业登记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立据向原告李爱成借款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爱成返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万良、宜章县迎春亿鑫爆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