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李剑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李剑,陈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5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剑。被申请人:陈素芬。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李剑、陈素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2009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李剑、陈素芬因房屋装修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7000062009综合贷0001762)。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李剑发放贷款计人民币750000元;贷款年实际执行利率为5.94%;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年利率为8.91%;同时两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号(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9)第01&tim**;×3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9月22日、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玉他项(2009)第H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李剑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750000元,并按约将该笔贷款划至被申请人李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41的账户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李剑、陈素芬连续多次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为此,申请人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申请人李剑、陈素芬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两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查询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额查询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剑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李剑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陈素芬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9)字第01××3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两被申请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剑、陈素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9)字第01××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两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566690.12元、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李剑、陈素芬共同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